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
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,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,促进旅游业的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,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,接受旅行社委派,为旅游者提供向导、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。
第三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。
凡具有高级中学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,身体健康,具有适应导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;经考试合格的,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。
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,必须取得导游证。
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,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,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,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。
具有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,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,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,由旅行社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。
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,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。
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颁发导游证:
(一)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;
(二)患有传染性疾病的;
(三)受过刑事处罚的,过失犯罪的除外;
(四)被吊销导游证的。
第六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到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,颁发导游证;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,不予颁发导游证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。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。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的考核办法,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。
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,应当佩戴导游证。
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。导游持有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,应当在有效限届满3个月前,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。
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,并不得延期。
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,必须以旅行社委派 。
导游人员不得私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,进行导游活动。
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,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。
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,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,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。
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,应当遵守职业道德,着装整洁,礼貌等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、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。
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,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,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;但是,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,在讲解、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。
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计划,安排旅游者的旅游、游览活动,不得擅自增加、减少旅游项目或者终止导游活动。
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、游览过程中,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,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,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,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。
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、游览的过程中,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情况,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,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。
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,不得向旅游者兜受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,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。
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,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以营者串通欺骗、胁迫旅游者消费。
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。
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,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,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
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,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和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,进行导游活动的,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。
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,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,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;对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接责令停业整顿。
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,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5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;情节严重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:
(一)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;
(二)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;
(三)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;
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,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,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,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;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。
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,欺骗、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、胁迫旅游消费的,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处1000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;有违法所得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;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此条例制定。
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。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、1987年月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《导游人员管理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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